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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准把握“纪律处分”和“组织处理”这两种手段
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    作者:潮邑清风    发布时间:2016-08-05    点击数:8242次

“四种形态”中有多数形态涉及“组织处理”。各级党委和纪委运用“四种形态”监督执纪,要注意运用“纪律处分”和“组织处理”这两种手段,充分发挥“组织处理”的优势和作用。

一要看到“纪律处分”和“组织处理”作为监督执纪的手段各具优势。党纪处分,是指各级党委和纪检机关,依照规定的权限、程序,对违纪对象作出的党内警告、严重警告、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这五种处分决定。纪律处分侧重于纪律上的处罚,主要对违纪对象产生政治方面的影响。组织处理,根据中央纪委、中组部《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(试行)》(中纪发〔2008〕19号)规定,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对涉嫌违犯党纪的党员干部,进行必要的岗位、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。这个文件规定的组织处理的方式有三种:停职、调整、免职三种;在实际工作中,组织处理的方式显然并不限于这三种,与岗位、职务调整有关的降职、责令辞职等措施显然也属组织处理方式,与岗位、职务调整无关的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、诫勉谈话也可视为广义上的组织处理方式。组织处理侧重于组织上的处罚,涉及违纪对象的岗位、职务、荣誉、经济待遇等方面,主要对其直接利益产生影响,在一定情况下,它的效果更明显。

二要看到“纪律处分”和“组织处理”两者优势互补、互不取代。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作为执纪监督的两种不同手段,执行主体、执行条件和程序、惩戒方式都不尽相同。两者各具优势且可以优势互补,但又不能相互代替。一是两者优势互补。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并处,以更好地达到对违纪人员教育惩戒的目的。给予违纪人员党纪处分的,可同时建议党委、政府采取免职、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措施;组织处理也可以单处,以体现宽严相济。如果违纪情节较轻,只应给予党内轻处分,且有从轻、减轻等情节,仅采取组织处理方式也能达到惩戒目的,也可不再予以党纪立案。二是不能相互代替。组织处理不能替代纪律处分,按照违纪性质和情节轻重,应追究党纪责任的,即使已采取组织处理,仍应予以党纪立案。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有赌博行为,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,已通过免职措施将其从领导岗位调整下来,不能认为对违纪人员来讲免职比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“严重”而不再给予党纪处分。反之亦然,对明文规定要给予组织处理的,不能以已给予党纪处分为由,而不再作组织处理。

三要在监督执纪中充分发挥这“两种手段”的作用。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,是坚持惩处与保护相结合、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必要手段,是党要管党、从严治党的重要体现,也是发挥党纪政纪惩处作用与党组织自我调整功能的最佳结合点。在纪律审查过程中,要善于运用组织处理措施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案件检查工作条例》《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(试行)》等规定,被调查的党员干部错误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调查的,可及时建议党委或党外组织停止其职务或免去其职务。特别是一些突发事件或违纪人员身份特殊的案件,调查取证需要时日,一时难以作出纪律处分的,及时采取停职、免职等组织手段,能够排除调查干扰,回应社会关注,取得查处主动权。在审查窝案串案过程中,组织处理手段还可以成为政策攻心、分化瓦解的工具,从而加快查办节奏、彰显查办效果。案件处理过程中,应注意从严把握组织处理条件。必须根据被审查人的违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危害,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确定是否适用;防止和避免组织处理适用上的随意性。特别是只作组织处理,不再给予党纪处分的更要从严把握条件。(达仁)